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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法院刑事判决书(部分采纳)

作者:郑召君  更新时间 : 2020-07-02  浏览量:1677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3刑初xxx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生,汉族,四川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现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8)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召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6日,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蒙自市,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23450元。经查,被告人蒋某某系于2017年11月19日开始经营该游戏室,累计赌资金额达人民币265562.5元。经鉴定,该游戏室内查获的打鱼机和动物贩卖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属于赌博机型。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意见,辩称,赌资没有公诉机关认定的那么多,赌资是循环重复使用。

辩护人郑召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事实认定方面。1.公诉机关指控认定当场缴获赌资23450元及自2017年11月9日开始经营游戏室累计赌资金额达265562.5元,赌资累计289012.2元证据不足,当场缴获的赌资23450元中有21850元与赌资265562.5元重复计算,查获当天李某1持有的现金1600元认定为赌资无证据证实,且与265562.5元重复计算。2.现场查获的李某1微信零钱21851.35元全部认定为赌资证据不足。3.账本金额存在非赌资情况,且存在重复投入的情节。4.被告人蒋某某为了吸引他人来玩,自己也会在游戏室上分,不应将其上分的款项认定为赌资。二、量刑情节方面。1.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到案后积极悔罪,配合办案机关调查,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有合法稳定的职业,不以犯罪为业,社会危害低。4.被告人开设赌场的地点偏僻,给社会不特定人造成的影响较小。5.被告人家属愿意代为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蒙自市公安局民警查获了被告人蒋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在蒙自市内开设的以两台打鱼机和一台动物贩卖机(龙虎机)为主的游戏室,当场查获留存于李某1微信钱包内的赌资人民币21851.35元及现金1600元。经鉴定,该游戏室内查获的打鱼机和动物贩卖机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属于赌博机型。

经查,自2017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6日被查获,被告人蒋某某经营的该游戏室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288490.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蒙自市查获赌场。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6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电话举报后到蒙自市抓获涉嫌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蒋某某,同时查获参赌人员多名及赌场工作人员李某1。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8年3月6日17时20分至18时,公安机关对蒙自市进行现场勘验,进入游戏室北侧靠墙看到一排抓娃娃机,抓娃娃机南侧看到两台打鱼机,由北向南编号为1号打鱼机、2号打鱼机,1号打鱼机未开启,2号打鱼机呈开启状态。2号打鱼机东侧见一吧台,吧台墙柱上贴有一张温馨提示,内容为“本店一概不欠账,希望玩友理解,谢谢!”,2号打鱼机南侧有一台老虎机,老虎机呈开启状态,老虎机南侧墙壁上贴有一张“营业时间早上10:30正式营业,晚上11:30准时停业,谢谢各位朋友配合”字样的纸条。

5.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认定意见通知书,经蒙自市公安局认定,在蒙自市内查获的动物贩卖机一台、打鱼机2台,均具有上分、扣分、加分等荧屏计分功能,属于赌博机型。认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蒋某某。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蒋某某辨认,辨认出其开设游戏室的地点是蒙自市,并辨认出游戏室内的老虎机1台、打鱼机2台,该游戏室记账使用的账本,蒋某某手机微信钱包里剩余赌资2011.12元。(2)经证人李某1辨认,辨认出蒙自市开设赌场使用的账本、李某1手机微信钱包剩余资金21851.35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蒋某某持有的金色华为手机一部(串号:XXXXXXXX),白色笔记本一本(正面有NOTEBOOK,背面有条形码XXXXXXXX);依法扣押了李某1持有的粉色OPPO手机一部(串号:XXXXXXXX),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十六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218张及面值五十元的人民币1张。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笔记本一本、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7日,公安机关对李某1、龙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9.租房合同,证实蒙自市某街二楼是蒋某某向韦某租用,租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10.账本一本、李某1对账本营利金额计算清单,证实李某1对蒋某某开设的赌场营业额进行记账,并依据账本的记账方式,计算游戏室自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5日的营业期间赌资累计为265562.5元。

11.证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李某12017年11月19日起在蒋某某开设的位于蒙自市工作,游戏室内有一台老虎机、两台打鱼机及几台娃娃机,老虎机及打鱼机是用来赌博的,老虎机100元上100分,打鱼机100元上10万分,李某1主要负责上分。游戏室营业时间为上午11时至晚23时,游戏室在春节期间2018年2月5日至28日停业过。客人上分、销分可以给付现金,也可以微信转账,蒋某某也会给李某1部分备用金,李某1都会在账本上记录为备用金,游戏室盈利李某1会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拿给蒋某某,蒋某某在金额后签字确认,通过核对账本,李某1计算游戏室从开业到被查获期间的盈利为265562.5元。账本上记录的金额属实,但蒋某某会拿钱给李某1充账,让账本看起来盈利,从而吸引更多的人玩。蒋某某一般自己不在游戏室玩。李某1因为要接小孩放学,叫尤某每天15点30分或者有事时去顶替自己上班,但游戏室结算是李某1自己负责。

12.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尤某与李某1是姑嫂关系,2017年11月19日李某1叫尤某到蒙自市上班,尤某主要负责打扫卫生,李某1主要负责上分、销分工作,有时李某1去接小孩,尤某就顶替李某1上分、销分,李某1离开时会将营业款交给尤某,李某1回来又交给李某1,并由李某1负责和老板蒋某某结算。游戏室内有一台老虎机、两台打鱼机,还有几台娃娃机,但娃娃机没有使用过,上分及销分是使用现金或者微信转账进行结算。

1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周某2018年3月6日因在某街一栋房子的二楼玩龙某被公安机关查获,龙某100元得100分,周某通过微信转账上了300元300分,龙某是通过翻扑克牌比大小进行赌博。当天被查获时,游戏室内有老蒋、上分的女的还有来玩的老雷和一个小伙子。

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2018年3月6日15时许到蒙自市玩打鱼机,打鱼机100元上100000分,黄某用微信转了300元给上分的女的。游戏室里负责上分的是个女的,游戏室内有两台打鱼机、一台龙某,还有几台娃娃机。黄某进去时有两人在玩龙某,没多久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15.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6日14时许,蒋某某打电话叫雷某到蒙自市玩,到某街后,蒋某某将雷某带到二楼的房间,雷某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给上分的女的,与蒋某某一起玩龙某。龙某是通过翻扑克牌比大小进行赌博,100元得100分。游戏室内有两台长的机子,一台龙某,还有抓娃娃的机子。当天游戏室内除了蒋某某和上分的女的,还有两个男的在那里玩。

1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1月,蒋某某到蒙自市玩,当时的老板说想转手,蒋某某就以32000元的价格转过来自己干。2017年11月19日起,游戏室正式营业,蒋某某请了小工李某1来上分,李某1的一个亲戚负责打扫卫生,蒋某某会打电话叫朋友来玩,但不告知来玩的人游戏室老板是谁。游戏室内有一台龙某、两台打鱼机、几台抓娃娃机,人少时只开一台打鱼机和一台龙某,这些机器都有上分及销分功能,打鱼机100元上100000分,龙某100元上100分,经营游戏室以来,盈利大概有四五万元,李某1每天都会在笔记本上记录收入、开支情况,如果亏钱,蒋某某会拿钱给李某1作为备用金,李某1也会记录,如有盈利,李某1会通过现金或者微信转账将盈利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在账本上签字。因为游戏室里的人都是认识的,为了避免他人知道游戏室是蒋某某开设的,李某1处没有备用金时,蒋某某会自己充钱玩,变相的给李某1备用金,充过多少记不得了。2018年3月6日被查获当天,有雷某、一个姓周的及“蚂蚁搬家”的一个小伙子三人在游戏室玩。账本上记录的很多上分的钱是蒋某某自己充钱玩的,蒋某某认为不应当计入开设赌场的营利金额。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罪所侵害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开设赌场行为人必然需提供赌博用具及赌博场地、注入开设赌场所需的赌博活动启动资金以及在开设赌场的过程中注入赌博活动所必需的经营资金,具体到本案,无论是被告人蒋某某注入的备用金,还是其用于充账的资金和其刻意以参赌者身份参赌所注入的资金,实质均属开设赌场所需资金,均用于其开设的赌场中作为赌博用资金参与赌博活动,目的是吸引更多赌客到其开设的赌场中参与赌博,以获取更多利益,其行为应作为整体评价,上述资金均应以赌资予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3月6日案发当天,查获的证人李某1微信钱包中零钱21851.35元,其中1600元,有证人周某、黄某、雷某的证言证实,系赌资,应于以认定;对于其余20251.35元,证人李某1作为游戏室全面负责上分、销分及游戏室财务管理的工作人员,直接负责游戏室的日常经营,其证言清楚证实游戏室经营期间的财务情况,结合本案书证账本、赌资计算清单及其对记账方式和记账惯例的证言,可以确定为2018年3月5日游戏室经营结束后在证人李某1微信红包中的赌资结余,该20251.35元及上述1600元未在证人李某1制作的赌资计算清单中予以计算,不包含在其计算所得的赌资265562.5元中,不存在重复计算,应作为赌资予以累计计算,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证人李某1所制作的涉案游戏室2017年11月19日至2018年3月5日经营期间赌资计算清单及赌资最终计算结果,存在单纯数字加减错误,结合本案综合证据,应当以266639.5元予以认定赌资。公安机关从李某1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取证过程存在瑕疵,且无证据证实为赌资,不予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7日起2019年1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赌资人民币23450元,其中1600元发还李某1,剩余2185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玫瑰金色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及桃红色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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