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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召君律师亲办案例
法院采纳辩护本律师全部意见的判决(某县刑事判决书)
来源:郑召君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1520

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
XX刑初40

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31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某县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女,197810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某县某村。
诉讼代理人朱X,云南众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男,197681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某市人。捕前住云南省某市某村民小组某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929日被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7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8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振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7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市人。捕前住某市某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7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8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8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某县县人。捕前住某某县某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81212日被G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7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97日被重庆铁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82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某某县人。捕前住某某县某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114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24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谈某,男,19931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市人。捕前住某市某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7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8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1992124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某市人。捕前住某市某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722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8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XX,男,1布依族,退休职工,住X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XX) 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谈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85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X、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谈某及其辩护人郑召君、王某及其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因故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在审理过程中,某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714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经商议后准备到某某县县盗窃重楼,四人到某某县县踩点后末发现可以盗窃的重楼。之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向刘某说明盗窃重楼的想法后,刘某同意加入并带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到某县某村委会寻找重楼种植基地,最终五人确定以被害人张某某栽种的重楼为目标。因缺乏资金及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谈某参与盗窃重楼,谈某同意后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一起参与盗窃。

2017719日,李某某驾驶云H面包车载秦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刘某到G市,谈某驾驶云G轿车载王某与李某某等人在G汇合后,在G汽车出租公司租了车牌号云G5的面包车作为运输工具。之后7人驾驶三辆车前往某县XX村委会,途经GXX时购买了绳子、跳刀、编制口袋、电筒、小锄头、手套等作案工具。

2017720日凌晨。时许,秦某某、李某某安排谈某、王某留守在车上负责接应,其余五名被告人进入张某某重楼地后临时决定先将人捆绑后再挖重楼。于是,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潜入重楼基地张某某、杜某某夫妇所在的田棚,将两人用绳子捆绑、并进行威胁,此过程中致伤两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守在田棚内看守两名被害人,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刘某进入重楼地挖重楼。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被害人过程中将被害人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视机、一个监控摄像头放在门口。之后五名被告人将挖得的4袋重楼,被害人居住的田棚内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视机、一个监控摄像头抢走后逃离现场。驾车途经黄草坪时被村民拦截,秦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某、徐某某、谈某、王某、李某某、刘某逃跑。经鉴定,张某某、杜某某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47920;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7721日,某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谈某后,根据谈某提供的信息,在某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民族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犯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犯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谈某、王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属于主犯,被告人谈某、王某属于从犯;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系有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谈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对六被告人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某为其作以下辩护:1.盗窃转抢劫,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2.抢劫财物被追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大部份已获得弥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其没有邀约谈某,电话打通后是开免提键让秦某某讲的。是刘某(刘某)安排他们去捆绑人的。其担心造成被害人死亡还放松过女被害人的绳子。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是李某某叫其联系的刘某。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是李某某告知其重楼值钱,其并不认识谈某、王某,也没叫他们买作案工具,绑人是听从刘某(刘某)的安排才绑的,然后才去挖重楼。绑人时其还劝过李某某绑松一点。

被告人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是李某某打电话给他,当时说的是去偷重楼,没有说过是抢,后来安排其和王某守车,其只能对偷到的重楼价值负刑事责任,他们抢的电视机等不应当计算为盗窃的价值。

辩护人郑召君为其作以下辩护:1.被告人谈某的涉案金额只应当以365 37元来认定,其盗窃金额只能构成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理由是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目标只是重楼,其余被告人拿走监控、电视等物超出了谈某与李某某共同盗窃的故意范围;2.被告人谈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谈某协助抓捕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害人的重楼已于案后第二天发还被害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大部份已获得弥补,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为其交纳罚金和代其赔偿损失;6.被告人无前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另外辩护人认为云G轿车不是为犯罪而购买,没有运输作案工具和被盗物品,只是代步工具,不应当作为赃物没收,且该车的户主系一名魏姓男子,谈某和另一名张姓男子共同拥有使用权,如果作为赃物没收势必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是谈某邀约他去的,并让他垫钱,偷到重楼后分他钱,其没去过重楼地,只能对偷到的重楼价值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李XX为其作如下辩护:1.对于被告人王某属于从犯和盗窃金额的认定同意谈某的辩护人郑召君的意见;2.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被抓获后首次讯问时就交待了自己知道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处;3.案发后王某及谈某的父母前往某县向两个被害人作了道歉,只是因为赔偿金额不一致而未达成赔偿协议,但已证明王某的悔罪态度。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免除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某诉称:要求六被告人赔偿二原告人:1.重楼投入成本225290元、管理费144000元、狼犬损失费9000;2.赔偿原告人张某某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3.赔偿原告人杜永远芬医疗费2203. 34元,住院伙食费4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88693. 3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辩称:愿意赔偿二名原告人的医疗费,但认为对重楼价格鉴定意见过高,无能力赔偿,李某某要求对价格重新鉴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谈某、王某辩称:愿意对原商议盗窃的重楼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未经商议抢走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视机、一个监控摄像头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714日,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经商议后准备到某某县县盗窃重楼,四人到某某县 县踩点后未发现可以盗窃的重楼。之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刘某(另案处理),向刘某说明盗窃重楼的想法后,刘某同意加入并带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到某县某村委会寻找重楼种植基地,最终五人确定以被害人张某某栽种的重楼为目标。因缺乏资金及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谈某参与盗窃重楼,谈某同意后又邀约了被告人王某一起参与盗窃。

2017719,李某某驾驶云H面包车载秦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刘某到G市,谈某驾驶云G轿车载王某与李某某等人在G汇合后,在G汽车出租公司租了车牌号云G5的面包车作为运输工具。之后7人驾驶三辆车前往某县XX村委会,途经GXX时购买了绳子、跳刀、 编制口袋、电筒、小锄头、手套等作案工具。

2017720日凌晨0时许,秦某某、李某某安排谈某、王某留守在车上负责接应,其余五名被告人进入张某某重楼地,发现基地有人看守后,五人临时决定先将人捆绑后再挖重楼。于是,被告人李某某、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潜入重楼基地张某某、杜某某夫妇所在的田棚,将两人用绳子捆绑、并进行威胁,此过程中致伤两人。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守在田棚内看守两名被害人,被告人刘某在外将狗打死后随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进入重楼地挖重楼。被告人李某某在看守被害人过程中将被害人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视机、一个监控摄像头放在门口。之后五名被告人将挖得的4袋重楼,被害人居住的田棚内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视机、一个监控摄像头抢走后逃离现场。驾车途经XX时被村民拦截,秦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某、徐某某、谈某、王某、李某某、刘某逃跑。经鉴定,张某某、杜某某被抢财物价值人民币47920(不包含被打死的狗的价值900);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7721日,某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谈某后,根据谈某提供的信息,在某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民族村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害人杜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疗费合计2203. 34元。

又查明,云G轿车系魏某某和谈某于20176月以84600元向贷款公司共同购买的二手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魏某某,购车时谈某让差其广告费的张建军支付了15000元的首付,魏某某自己支付了15000元首付,余款由二人向某公司贷款,后该车被谈某开去参与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贷款一直由魏某某一人自己赔还,至今未还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谈某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0元,得到二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均已兑清。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书证

1、户口证明、前科记录证明,证明本案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被告人秦某某、徐某某有前科。

2.营业执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G汽车出租公司租赁合同,证明云G5的面包车系以被告人李某某的名义,由王某担保,从G汽车出租公司租出的车子。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归案的具体情况,无自首情节。同时证明被告人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信息,并协助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情节。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发还清单、移交清单,证明本案中查获的重楼4袋、电脑显示器1台、TCL液晶电视1台、海信电视1台、摄像头1个已于2017720日发还失主张某某,云 G5的面包车已发还G汽车出租公司。云H面包车、云G轿车钥匙已移交人民法院。

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侦查程序合法。

二、物证照片证明本案查获的赃款赃物特征。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具体情况、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等情况,被抢重楼净重94.9公斤。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720日凌晨,其夫妻二人在自家重楼田棚里睡觉时,被儿名陌生男子强行捆绑,在捆绑时致张某某右手拇指被划伤、杜某某手掌被刺伤。其栽种了二年的重楼被洗劫一空,手机2部、电脑显示器1台、36TCL液晶电视1台、24寸海信电视1台、摄像头1个被抢走,守门的3只狗2只被打死,1只被打伤,大概损失20多万。

五、证人证言

1.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其在某县某村委会驻村期间,2017720日凌晨2: 3a分左右,有人到村委会报案,说他们的重楼被抢,人也受伤了。其起床后看见一妇女坐在办公室门口手上流血,就安排人送去村委会旁边的小诊所包扎,妇女的丈夫说抢他们的人用绳子把他们绑在田棚里,就去重楼地里把重楼挖走了,其老婆已受伤,两条狗被打死。那个男的并打电话叫他的亲戚去路上围堵,其帮忙打110报警。

2.证人杜某3人的证言证明:2017720日凌晨3:  3 0分左右,接到张某某的电话说其重楼被抢,要求他们组织人到公路上围堵,说好像有四人,开着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的车。他们就组织人员在黄草坪上寨的公路上堆起石头堵在公路上进行拦截。大约过了十多分钟就看见有三辆车来了,前面一辆是黑色的轿车,后面二辆是面的车。在盘查的过程中,发现第二辆车上有重楼,就喊打贼了,打贼了,期间第二辆车上的司机趁乱坐上第一辆车跑了,第三辆车也调头朝卡里卡方向跑了,第二辆坐在副驾驶上的人被群众抓获并打伤。第二辆车上发现重楼,电视机、监控器、白色的空口袋等物品。

3.杨某2人的证言证明:201771915时有二个小伙子来G市汽车出租公司租车,公司用王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出租手续,租走了云G5灰色小型普通客车,后听说这辆车被他们开去某县抢劫重楼。

4.魏某某的证言证明:G轿车系魏某某和谈某于20176月以84600元向贷款公司共同购买的二手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魏某某,购车时二人共同支付30000元首付,余款由二人向某公司贷款,现贷款一直由魏某某一人自己赔还,至今未还清。

六、鉴定意见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抢物品手机2部价值4256元、电脑显示器1台价值729元、36TCL液晶电视1台价值2814元、24寸海信电视1台价值1742元、摄像头1个价值1842元、重楼94. 9公斤价值36527;被打死狗2只价值900元,合计48820元。

2.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二份,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秦某某供述称: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从广西打工回到某,秦某某打电话给李某某说打工赚不到钱,李某某提议去偷重楼,四人先后合谋一致同意后,李某某驾驶其面的车拉三人到某某县铜厂踩点,没找到合适的重楼。徐某某便电话联系某县的刘某(刘某),五人在南沙汇合,刘某电话打听岩子脚有重楼。因没钱,李某某便电话邀约某的一个人拿钱来一起去偷,后某的两个人就开车来G与他们汇合,并在G租了一辆车,说好偷重楼卖钱后7人平分,7人就驾驶3辆车到GXXX吃饭,期间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去购买了绳子、跳刀、编制口袋、电筒、小锄头、手套等工具准备偷重楼时用。2017720日凌晨,某的2人在车上看守,其余五人进去重楼地,因发现有人看守,其提议把人绑起来再挖重楼。秦某某、李某某、唐某某、徐某某进去绑人,李某某在田棚里看人,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刘某就把重楼地里的重楼全部挖完,撤离时其还背着一个装有监控器的口袋放在租来的车上,后在公路上被群众围堵,其被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称:秦某某从广西打工回来主动联系其干点赚钱的事情,后在某的宾馆里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四人商议,李某某提议去偷重楼,去某某县踩点干不成后,徐某某便电话联系某县的刘某,李某某电话联系谈某一起去某县偷重楼。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在刘某的带领下到重楼地踩点,秦某某、刘某提议为了安全,要把人绑起来,并提议再找人找车,李某某便打电话给谈某要求其出资}ooo元,并再租一辆车,谈某确认安全后答应一起干,到719日,在G碰面时发现谈某还带了一个伴,租车后一起去到XXX吃饭,秦某某带人去买了工具。到达凹腰山后刘某安排其的车停在街上,由谈某看守准备接应,其余人开着两辆车到达距离重楼地一公里处,刘某又安排王某在云G5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等候接应。刘某和秦某某先后去观察确定有一人守重楼地,刘问给敢干”?秦说干,先把人绑了再干,刘某并安排他们四人从后面进去绑人,他是本地人怕被认出来,绑好后他从前面进去。秦某某、唐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便进去田棚里,秦某某按住女的,唐某某、徐某某按住男的,李某某帮助他们用绳子捆人。李某某出去开门给刘某时发现有监控,刘某叫李某某拆了监控,秦某某安排李某某看人,不要让他们叫唤,其余四人就去挖重楼。在看守人时,李某某把田棚内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视机、一个监控摄像头放在门口,和重楼一起抬上车。后被群众围堵,李某某驾驶其HA6797面包车逃跑,第二天早上11点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称:秦某某、唐某某和其从广西打工回来,其在某时接到秦某某电话,约其去某某县重楼,秦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和其去某某县看后觉得危险干不成。在老猛街上其电话约刘某一起重楼。7l}日刘某带四人去看了被抢的那片重楼地,因没有钱,李某某向其表弟借钱并邀约其一起干。719日,五人一起去G与李某某的表弟相遇,李某某的表弟还带来一个人,七人租了一辆面的车。后七人乘三辆车到达XXX吃饭,期间刘某、秦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先去买了工具,秦某某觉得工具不够,其和秦某某、唐某某又去买了4个电筒、20个编织袋,5把跳刀、3把锄头、1把手套。去重楼地的过程中,到达一条街上后,留一辆面的车由李某某表弟在那里看守接应,其余人开二辆车前往重楼地在公路上玩了一个多小时,凌晨后,李某某表弟的朋友守车,其余人带工具到达重楼地,秦某某、刘某用刀把遮阴网划开,秦某某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刘某依秩进入,因狗叫,田棚里出来一个人查看,五人退出等了一个多小时,又进入田棚,刘某负责打狗,秦某某进去按住女的,唐某某和其按住男的,李某某帮助他们用绳子捆人,把人捆起来后秦某某又用麻布把二人的嘴堵住。李某某负责看守人,其余四人去挖重楼,大概挖了二个小时,其背着一袋重楼和电视机到车上,在回去的时候被村民堵住,其顺着公路跑了。

被告人唐某某供述称:其和秦某某、徐某某从外面打工回来,李某某邀约并拉他们去某某县偷重楼,未果后徐某某联系刘某,刘某称知道某县有几片重楼并带四人去看现场。因缺少资金和车辆,李某某联系其朋友((2)G租了车,在江边的一条街上其和秦某某、徐某某、刘某买了工具。七人一起重楼地的公路上,李某某安排他的二个朋友守车,其余五人去重楼地,其扛着作案用的工具,自己随身还携带一把刀,秦某某自己也有一把刀。刘某说灯亮有人,在草果地里等了一个多小时,五人商量来都来了,把人捆起来然后去地里挖重楼。其和秦某某、徐某某、李某某进去田棚,叫他们不要动,动就对他们不客气。秦某某就去按那个女的,其和另一个人就去按男的,另一个把买来的绳子割成几段,把他们捆起来后,李某某留守在棚内,其余人去挖重楼,刘某从门口进来先去打狗,后又来挖重楼。挖重楼时有人看见有监控,不知道是谁去撤了监控,共挖得五袋半重楼,装在租来的车上离开。在返还途中其乘坐李某某的车在最后一辆车上,被群众堵后李某某调头逃跑至某,后其在弥勒被抓获。

被告人谈某供述称:2017718日其表哥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他们要去偷重楼,但没钱,要求其借20003000元给他们,偷到重楼卖了钱会分点给其,其答复找客户要钱后再联系第二天其找到王某把李某某邀约盗窃重楼的事说了后,王某同意借7000元并参与,7I9日李某某打电话后其和王某就驾驶其的云G轿车到G租车公司与他们汇合,其拿了1000元给王某开了租车费,在XXX时又拿了200元给秦某某买工具,晚上9时左右到达一个乡镇的街道上,李某某的车就停在那里,驾驶其余两辆车大概3, 40分钟到达一处栽重楼的基地,到23时左右,其中一人安排其驾驶云G轿车到凹腰山街上准备接应,王某在云G5灰色小型普通客车等候接应。大概720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发微信来说他们好了,叫其打电话给王某去接他们,还在微信里说里面有监控已经拆了。其就发微信给王某叫他去接他们。大概过了一个小时,王某他们就来到其在的地方,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上了其的车。原路返还后王某车上的人嫌他开的慢,王某就下来坐上其的车,后在路上被群众堵路被盘问,看到后面有两辆车来,群众就去查看车辆,第二辆车上的驾驶员跑上来和我们一起搬开石头,坐在其车上的那个人直接跑了,第二辆车上的驾驶员上了其的车他们就开车跑了,开了一段距离,那个上车的人也下车走了,其和王某把车开到某,后李某某也来到某找到他们,其当晚就被某公安抓了。听李某某说盗得四、五袋重楼、电脑、电视、摄像头等全部装在租来的车上。

被告人王某供述称:2017719日下午十五时,其和谈某在一起吃凉米线,谈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后谈某告诉他说李某某他们要去偷重楼,让送钱到G。谈某向其借了7000元钱,还让其也参加,并承诺分钱给其,其就一起去了G,并作为租车的担保人,租了车随他们去偷重楼。到达XXX时看到有人去买工具放在租来的车上,后一起去重楼基地。他们安排谈某在一个地方的街上等,其在离基地二公里处守车。约凌晨二点后,谈某发微信通知其去接偷重楼的五个人,看到他们抬着四、五袋东西。与谈某会合后分乘坐三辆车在路上被群众堵,其和谈某还有一个偷重楼的人驾车逃跑。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且有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等在卷证据佐证了本院查明的事实。

为证胡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情诊断、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费,证明原告人杜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医药费合计2203.34;2.某县公安局201$424日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秦某某等人抢劫的重楼投入成本价225290元。

上述证据经六名被告人质证,六名被告人对原告人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份关于重楼的鉴定价格提出异议,认为不值这么多钱。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鉴定物品现已缺失,无鉴定的可能,原鉴定程序合法,在侦查阶段并已告知其相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现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张某某、杜某某提供的某县公安局2018424日鉴定意见,包括了对原告人的间接经济损失,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鉴定公诉机关未采信,本院也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有预谋的共同犯罪,犯意一经提出,其余人积极主动响应并参与实施,密切配合,其作用地位相当,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不是主犯的辩解与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谈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犯抢劫罪,属于主犯,被告人谈某、王某犯盗窃罪,属于从犯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某,王某盗窃金额为被抢财物总价值47920元,数额巨大的指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盗窃金额应当为36537元,理由是:本案中公诉机关客观认定了被告人谈某、王某犯盗窃罪,二被告参与其他人一起犯罪的初衷是盗窃重楼,后其他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因发现有人看守,临时决定把人捆起来再挖重楼的犯意和行动并末经谈某、王某同意,故被告人谈某、王某不应当为抢劫的两部手机、一台电脑显示器、两台电视机、一个监控摄像头承担刑事责任,其盗窃的价值只应当认定为重楼的实际价值36537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对二被告在三年以下量刑

六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王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协助抓获同案犯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谈某、王某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对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某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谈某的辩护人郑召君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李XX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关于自首和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依法扣押的云G车因所有权涉及他人利益,不作为赃物没收,予以退还。云H面包车予以没收。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1.关于人身损害部份:经审理查明,二被害人受伤后,张某某并未住院治疗,未产生医药费,故其请求赔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对于护理费的请求,因其伤情属于轻微伤,此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为:医疗费2203. 34元、住院伙食费400(1 00//4)、误工费400(l00//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3503. 34元。

2.关于财物损失部分: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所抢劫物品重楼4袋、电脑显示器1台、TCL液晶电视1台、海信电视1台、摄像头1个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已于2017720日发还失主张某某,现二原告人对已退赔的财物再要求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抢走的2部手机经鉴定价值4256元,应当责令退赔。

综上,根据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谈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z2日起至2029721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722日起至2029721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97日起至20299G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14日起至2028113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已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已缴纳)

七、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平均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医疗等费3503. 34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清。

八、责令被告人秦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唐某某共同退赔二被害人手机损失4256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作案工具云H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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