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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郑召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4-26
浏览量:806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503民初2120

原告:普某某,男,19821120日生,彝族,农民,住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1,男,1996827日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2,男,1992417日生,彝族,农民,住某市。

本院于20178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普某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召君,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被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37159.95元、门诊费16397.6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649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30.76元(其中,李一19793.70元、李二9237.0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30790.20元(其中,普一14955.24元、普二1583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82922.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30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452922.52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130日,被告李某1驾驶云G××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蒙雨线由十里铺方向驶往北京路方向,于当日0010分行至某市××马××村路段时,车头左侧与对向由原告普某某驾驶的云G××号电动自行车(载普1、李2)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普某某、乘车人普云峰、李文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认字[2017]53252232017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普某某无责任、被告李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1、主动脉夹层破裂;2、右髋臼骨折;3、右股骨骨折;4、左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5、右髁骨骨折;6、腰椎右横突骨折L17、右髌骨粉碎性骨折;8、头面部损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左侧胸腔积液。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右髋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主动脉夹层破裂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此次外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次要作用;后期医疗费用为18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云G××号车车主为被告李某2,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1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醉驾和超载情形,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李某1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部分不合理:1、残疾赔偿金过高,三个十级的附加指数应该按照1%计算;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相应依据;3、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抚养人情况,且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已超过标准;4、交通费5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5、营养费已经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里面,不应重复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7、后续治疗费用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2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同意被告李某1的意见。被告李某2原系云G××号车车辆所有人,于2014年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1,当时车辆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涉案车辆已卖给被告李某1,发生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37159.95元、门诊费16397.61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机构的发票佐证,予以认定;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其系农村居民户口,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0日,本院结合当地农村居民收入状况支持原告误工费为21000元(70/天×300天);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本院参照蒙自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400元(70/天×120天);交通费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天×90天);残疾赔偿金64944元,原告的主动脉夹层破裂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但根据鉴定意见,此次外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为次要作用,按照司法实践中对存在多等级伤残的只计算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按附加指数计算的相关规定精神,该伤残级别不应按最高等级伤残赔偿指数计算,而应按附加指数计算,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该伤残附加指数为9%(30%×30%),原告另有三个十级伤残,但附加指数总计不能大于10%,故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6080[9020/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820.96元,因被抚养人普一(195418日生)与普二(1955312日生)共生育原告及李1、李2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共生育李12006312日生)、李22014422日生)两个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依法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436.66[20%×(7331/年×7+7331/年×8+7331/年×2年÷3+7331/年×3年÷3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53557.5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36.6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73274.22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2系云G××号车登记车主,其于2014年将该车卖给被告李某1后,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1已支付原告3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或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1认为原告醉驾超载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其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1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某2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李某1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仍为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侵权人即被告李某1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36.6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103916.6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269357.56元在扣除被告李某1已支付原告的34000元后,余款235357.56元依法应由被告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1、李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普某某经济损失103916.66元,

二、由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某某经济损失235357.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4元,减半收取计4047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1016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2576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某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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